勞動法系列講座-「勞動事件法問題研析」

本會於107年7月28日上午9至12時,邀請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林佳和教授,假本會會館會議室舉辦「勞動程序法與實體法-以勞動事件法草案中的實體權利貫徹為中心」研討會,研討會由本會理事長宋金比律師主持,當日參與踴躍,反應熱烈。

林教授首先與道長們講授勞動事件法雖尚未立法通過,惟在講授這部法律立法之前情提要係:1.程序法本身難以包含直接的新實體關利(如職業病的鑑定)。2.研究階段一開始即放棄採取歐洲國家特有之「以裁定程序終局性解決某些實體爭議」,例如共同決定法領域。3.繼續性債的關係之保全程序問題:保全與本
案可能難以區分,產生實質上的牽連與「中間判決」、「前判決」問題。4.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實質證據法則之影響。5.工會(被刪除的勞工保護團體)之行動權限的擴大。

經林教授觀察整部勞動事件法的結構在於三大部分:1.勞動調解程序。2.訴訟程序。3.保全程序。教授說明「法界很多人建議仿效日本制度」,但我國的制度比較偏向德國的調解與訴訟並重,所以調解程序的條文比重顯然較多。在整部勞動事件法在我國仍以法官調解為其核心,如調解法官調解不成立後,是否改分訴訟字號時,應由調解法官承辦本案?或改由其他法官接手訴訟程序,在草案過程中分別有不同的見解出現,惟目前之草案係以參與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續行訴訟。

在勞動調解程序方式須留意草案之觀點有:調解前置原則,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聲請、勞動調解委員會的組成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名及勞動調解委員會二名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勞動期日以三次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等。

在審判程序中以採取「一次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則」。而最特別係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決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且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在酌定補償金時亦可準用之。

在保全程序中勞工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在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或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下,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之裁定。

講庭尾聲,林教授說明原本此草案中擴及於「企業併購」與「雇主單方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惟因受到反對後,己經刪除,實為可惜。(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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